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得知其父卢海中与同村村民吕付合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即赶往现场,卢某某到达现场后,用木棍将吕付合打伤。经鉴定,吕付合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得知其父卢海中与同村村民吕付合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即赶往现场,卢某某到达现场后,用木棍将吕付合打伤。经鉴定,吕付合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吕付某、卢某某、卢海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照片、调解协议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