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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军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小军,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叶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2012年2月任叶县烟草公司邓李乡烟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叶县昆阳镇南大街100号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小军,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叶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2012年2月任叶县烟草公司邓李乡烟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叶县昆阳镇南大街100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玉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军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军及其辩护人殷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小军利用其担任叶县烟草公司邓李烟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土地面积的手段,套取国家机耕补贴款248966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小军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小军辩称,1、检察机关指控套取248966元属实,但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应予扣除,贪污数额应为25518元;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在侦查阶段主动退回涉案赃款,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
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248966元被徐小军个人占有证据不足,因公务支出数额应予扣减;2、徐小军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并被立案侦查,应认定为立功;3、徐小军存在自首情节;4、主动退出赃款,请法庭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小军利用其担任叶县烟草公司邓李烟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土地面积的手段,套取国家机耕补贴款248966元。其中因公务开支127448元,剩余121518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徐小军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薄某某、邓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杨军某、高某某、董某某、杨卫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烟草局情况说明、财务制度证明、机耕补贴领取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就餐清单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2151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小军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数额应扣除因公支出的费用,贪污数额为2551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中支付稻花香酒业的30000元、杨帆超市53000元、美味源饭店12000元、好运来饭店餐费5948元、邓李北京烤鸭店餐费6400元、考察费用12300元、家源茶荘7800元餐费,证人杜红梅、张志阳、薄庆伟、邓国旭、宋国尚、张献召当庭作证证实烟站在其店中支出,且与在侦查阶段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杨高亮、高国乾证实烟站因培训、开会及收种烟繁忙期间在上述店中产生费用的现象。本院认为,关于上述费用,证人均做出了合理解释,能证明被告人徐小军因公务支出127448元,该笔款项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人徐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百佳超市70000元,无证据证明是因公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扣减。提出的应扣减信阳食府的26000元餐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故该笔款不予扣减。
关于被告人徐小军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小军具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叶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立案手续,本院认为,立功情节依法应予认定,可对被告人徐小军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小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二、涉案赃款12151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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