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惠娟、张超与李红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王惠娟,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叶,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惠娟之姐。 委托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超,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王惠娟,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叶,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惠娟之姐。
委托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超,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岭,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巧娜,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惠娟、张超与被告李红岭、张巧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叶、郭志豪,原告张超,被告李红岭、张巧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磊、马长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李红岭驾驶豫DZV005号轿车沿叶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段时,与相向行驶张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超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惠娟受伤,原告王惠娟被送至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张巧娜,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7115.35元。
被告李红岭辩称,我已经垫付的钱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计算依据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巧娜辩称,被告张巧娜作为车辆所有人,知晓李红岭有合法的驾照和驾驶技能,出借车辆性能良好不存在任何故障和安全隐患,借车时被告李红岭没有饮酒,没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也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当时被告叮嘱其注意安全驾驶已经尽到了应注意的义务,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对此次事故并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法无明文规定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车主张巧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损失,在确认后对其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次庭审请我公司已经先前支付了4万元,此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王惠娟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原告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误工和护理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6、门诊和外购药物票据,证据原告在门诊复查和购买爽身粉、一次性床单、便器、坐便椅子、拐杖、面部疤痕贴、芦荟胶、轮椅、四魔汤、翻身枕等外购物品的事实。7、王惠娟身份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卡,证明原告王惠娟工作和工资事实。8、护理人员王素叶单位证明、工资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王素叶工资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9、护理人员梁瑞霞单位证明、工资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梁瑞霞工资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10、交通费票据3837元,证明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两次在平煤总医院、郑大附属医院、多次复查花费交通费的事实。11、交警队施救费,证明支出交通施救费的事实。原告张超称,当时李红岭撞到我的车之后,我闻见他一身酒气,在医院闲谈的时候,他说是给张巧娜办事在路上出的事,在验血之前李红岭跑了。
被告李红岭、张巧娜提交的证据有:1、李红岭驾驶证、张巧娜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李红岭垫付的票据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为原告张超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红岭是醉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醉酒驾驶,在商业险汇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因为此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录,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1有异议,1、事故认定书下方没有盖交警的私章。2、其记录和原告所述不符。对证据2因为驾驶证属于复印件而且对李红岭的驾驶证没有年检记录,保险单属于复印件。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病例中对第一次住院病例没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因为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记录和出院证上都没有显示继续治疗的必要性,而且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间隔时间有8个月之久。对第三次住院没有异议,但是出院证第四项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出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证上没有显示出院陪护多久,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第一次住院的票据是复印件,对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合理性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6器具费、外购药等虽然有发票但是并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有这些需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王惠娟身份无异议,但是对其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等无法当庭予以证实。工资发放应当以银行清单为准。对证据8护理人员王素叶的证明,证明上盖的章既不是公司章也不是财务章,其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其是否参与护理应以银行清单为准。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8.证据10交通费请法院查证核实,要与住院情况相一致。证据11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施救的项目证明其需要施救的必要性合理性。
被告李红岭、张巧娜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是李红岭出事时其机动车驾驶证在合法的使用期限内。对证据3、4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证据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都应当是原件,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与李红岭赔偿后其所扣除的医保报销部分不应当归原告所有。证据6购买的药品等其合理范围内我们予以认可。对证据7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真实性有异议,这几份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王惠娟在住院期间的工资如若停发,出提供银行卡外还应当提供工资卡每月进账出账的清单才能证明其工资停发的事实。对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没有异议,但是护理天数根据法律规定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人员王素叶的月工资为3350元,其也应当提供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交易明细。对证据9同证据8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施救费发票是盖的叶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该费用是交警大队的施救费,我们不予认可。
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无异议,但表示请法院核实驾驶证年检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7、11号证据,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236元的票据为手写,无法确认其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不予采信。8、9号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只有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两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不予采信。10号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李红岭驾驶豫DZV0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段时,与相向行驶张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超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2)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王惠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惠娟于2012年5月30日被送至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关节内骨折);3、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4、左膝关节髋间棘骨折;5、头部、面部皮肤挫裂伤;6、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脱套伤;7、左膝关节、左肘部多处开放性外伤;8、头外伤,脑挫伤;9、右肺挫伤;10、失血性休克。2012年8月17日出院,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92534.93元。其中长期医嘱单载明为一级护理。
2013年4月20日,原告王惠娟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面部及左下肢外伤后增生性瘀斑,2013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7834.04元。其中长期医嘱单载明为二级护理。
2014年7月20日,原告王惠娟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颈、股骨头陈旧性骨折;2、左侧股骨头坏死、股骨颈短缩;3、左侧股骨远端陈旧骨折;4、左侧膝关节韧带重建术后;5、代偿性脊柱侧弯、骨盆倾斜、左下肢短缩。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2302.34元。其中长期医嘱单载明为二级护理。出院证载明:出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股骨头坏死情况约半年后行关节置换手术。
期间支付检查费3269.12,外购药品支付1800元。
豫DZV005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巧娜,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
原告王惠娟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352.39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惠娟支付交通施救费800元。
被告李红岭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惠娟垫付50000元。
原告王惠娟在事故发生后先予执行了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款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岭驾驶的豫DZV005号车与原告张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娟、张超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ZV005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巧娜,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红岭是醉酒驾驶,但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岭系因违反道交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李红岭酒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王惠娟出院后的陪护时间问题,结合第三次住院后出院证的载明情况及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王惠娟出院后的陪护时间为6个月。
原告王惠娟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740.43元;2、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为12730.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80天×2人),第二、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7663.2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22天);3、误工费9566.39元(月工资2352.39元/月÷30天×1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5、营养费1220元(10元/天×122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电车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85380.41元,扣除被告李红岭垫付的50000元、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40000元,剩余的95380.4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红岭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红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惠娟各项损失共计95380.4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红岭垫付款5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惠娟、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41元,二原告负担2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徐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