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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志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4月11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志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部分开庭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志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长木及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村村民徐志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持刀将徐志某扎伤。经鉴定,徐志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1、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98.98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费用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并提出其已经为徐志某支付过医疗费2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村村民徐志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持刀将徐志某扎伤。经鉴定,徐志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志某因此次受伤于2014年4月11日入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023.98元,支付鉴定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2、证人徐耀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徐志某的陈述;5、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已经支付过2300元医疗费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应承担以下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志某的医疗费9023.9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4457÷365)×60=4020元;护理费(29041÷365)×15=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营养费10×15=150元;交通费15×15=225元;共计15562.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志某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62.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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