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潘运正,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海峰,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潘玉川,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运正诉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运正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峰(特别授权)、潘玉川,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10时许,孙现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有限公司的豫D83668号解放牌重型仓储式货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北武当庙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潘运正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潘运正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现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D8366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9453.07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平顶山市万里亿众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有限公司辩称:1、豫D836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0时许,孙现林驾驶豫D8366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北武当庙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潘运正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潘运正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现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运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头皮撕脱伤;3、额部及左眼周软组织挫裂伤;4、鼻部挫裂伤;5、下唇贯通伤;6、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双肺挫伤;8、左侧气胸;9、多发肋骨骨折;10、左侧肱骨骨折;11、左侧髌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7990.01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25天,支付医疗费89718.56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转至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31天,支付医疗费8834.96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7日,共计住院天数为117天,支付医疗费9527.75元。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5月19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行“左眼睑畸形修复+睑裂缝合术”,在该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4875.09元。 另查明:1、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潘运正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5元。 2、豫D83668号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潘运正,1944年10月10日出生,现70岁,非农业户口。 4、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经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针剂,支付费用1500元。 5、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2446元。 本院认为,孙现林驾驶豫D83668号车与原告潘运正相撞,造成潘运正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现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运正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83668号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2446.37元;2、护理费27688.4元(原告住院174天,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住院期间应为2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174天×2人=2768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174天,即30元/天×174天=5220元);4、营养费1740元(10元/天×174天=1740元);5、交通费酌定4000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辗转叶县、平顶山、新乡三地,路途较远);6、残疾赔偿金76153.3元(原告为非农村户口,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0年×0.34=76153.3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伤残鉴定费1205元;以上共计273453.07元。该款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1453.0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244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运正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1007.0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潘运正的医疗费1324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64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303元,原告潘运正负担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