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孟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更甚的是我与被告孟某某之间互不尽义务,也没有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属于冷淡状态,现已名存实亡,已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诉情况不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如果不好,他不会最近还回来给我收拾房子,他对孩子也很好,一心还照顾着家,家里有啥事原告赵某某还管还问。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2月9日生育儿子赵某磊,现外出打工;2008年1月28日生育女儿赵某萌。2014年12月1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赵某某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