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何冰冰,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星,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金磊,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晓佩,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与宁金磊系夫妻关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冰冰诉被告李国星、宁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冰冰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冰冰、被告宁金磊的委托代理人邵晓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星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国星经被告宁金磊介绍并担保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李国星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宁金磊自愿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国星按约定支付每月利息1000元,自2014年9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推诿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每月1000元,自2014年9份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宁金磊方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宁金磊系担保人,应由被告李国星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国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何冰冰20000元整(俩万元整),借款人:李国星,担保人:宁金磊,2014年5月26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冰冰持有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李国星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宁金磊系担保人,二被告对此负有偿还义务,故何冰冰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未显示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被告李国星已支付部分利息,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冰冰款2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借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金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国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