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董浩亮,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光辉,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浩亮诉被告冯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冯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8时许,被告冯光辉驾驶粤SVS7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洪辛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停放在路东边张跃东驾驶的晋AQA139号别克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冯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浩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3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70000元。 被告冯光辉辩称:此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等情况;3、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9666.11元;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8天;6、费用明细两份。证明原告的治疗项目及用药情况;7、报告单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8、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冯光辉驾驶的粤SVS76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冯光辉驾驶的粤SVS76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11、被告冯光辉驾驶证一份。证明冯光辉具有驾驶资格;12、粤SVS765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具备行驶资格;13、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5、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董硕(原告儿子)出生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杨秀婵(原告母亲)出生时间为1946年12月4日;16、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杨秀婵有三个子女;17、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8、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张跃东从事建筑业和其月收入情况。附赔偿清单1份。 被告冯光辉对原告出示的1-18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8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8日8时许,被告冯光辉驾驶粤SVS7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洪辛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停放在路东边张跃东驾驶的晋AQA13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浩亮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浩亮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院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检查费181.50元,住院18天,花医疗费19484.61元,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冯光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东、董浩亮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董浩亮之母杨秀婵于1946年12月4日出生,生育3个子女。原告董浩亮之子董硕2008年11日出生;2、肇事车辆粤SVS7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冯光辉;3、肇事车辆粤SVS7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冯光辉驾驶粤SVS7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张跃东驾驶的晋AQA13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董浩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浩亮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浩亮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9666.11元(叶县人民医院1469.81元+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8196.30元);2、误工费:19019.59元(自原告董浩亮受伤之日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9月10日误工时间共计212天,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的标准32746元/年÷365天×212天);3、护理费:1432.15元(住院1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1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5、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董浩亮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年×20年×10%);7、交通费以2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董浩亮的损失共计63688.53元。由于粤SVS76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董浩亮损失共计63688.5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能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冯光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浩亮款63688.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光辉负担1267元,原告董浩亮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晓军 审判员 王克娜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