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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海等与李艳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张振海,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振海,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张振海,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振海,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艳杰,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李松波,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海、张某某与被告李艳杰、李松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新萍,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杰、李松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海、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李艳杰驾驶被告李松波所有的豫P5301D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寨河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振海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振海、张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海、张某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认定,被告李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P5301D号时风牌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1、判令被告李艳杰、李松波连带赔偿原告张振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0000元;2、判令被告李艳杰、李松波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和人寿叶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20300.19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34211.27元。
被告李艳杰、李松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的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诉的车损,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辩称,1、该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振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振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司机李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格合法车辆,司机李艳杰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证明豫P5301D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张振海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住院40天;陪护1人,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张振海支付医疗费3625.79元;7、陪护人员的身份证,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8、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振海的车损为2582元;9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振海支付交通费800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户口登记卡、其父张振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司机李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格合法车辆,司机李艳杰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证明豫P5301D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住院40天,陪护1人;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7、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5078.19元;8、陪护人员的身份证,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艳杰、李松波、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人寿叶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张振海提交的1、2、3、4、6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振海住院天数是40天,出院时已康复,不应当有出院继续休息3个月的不合理支出;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张振海请了陪护人员,没有相关的证明;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内容过高;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原告张振海没有转院,不应当产生交通费;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对陪护人员支付费用的证明;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对7号证据中152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不应当在其它医院产生费用,对2014年5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时在2014年5月14日发生的,该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2014年10月17日的两份医疗费票据没有盖章;对8号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支付陪护费用的依据;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没有转院,不应当支付交通费;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对原告张振海提交的1、2、3、4、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护理费只应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对10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求法庭酌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2、3、4、6、8、10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也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是5月14日至6月4日,护理费只应按这个时间计算,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应扣除4张;对9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海向本院提交的1、2、3、4、5、6、7、8、9号证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2、3、4、5、6、8、10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振海向本院提交的10号证据,有连号现象,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7号证据,其中2014年5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7日的两份医疗费票据没有盖章,本院不予支持;9号证据,有连号现象,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李艳杰驾驶被告李松波所有的豫P5301D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寨河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振海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振海、张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海、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海、张某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振海的伤情为:1、右侧踝关节外踝骨折;2、右侧腓骨下段可疑裂纹骨折;3、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1、腹部损伤(考虑肝挫裂伤);2、左侧耻骨骨折并骨骺分离;3、腹壁软组织擦伤。原告张振海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625.79元,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休息2-3月,住院期间由郑娥先护理。原告张振海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2582元,原告张振海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4654.74元,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由陈秀云护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P5301D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杰驾驶被告李松波所有的豫P5301D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振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振海、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海、张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因豫P5301D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叶县支公司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张振海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3625.79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2.58元;3.误工费:8710.71元(住院40天,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30天,2013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24457元/年÷365天×130天=8710.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5.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6.车辆损失费:2582元;7.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50元。以上共计20251.08元。
原告张某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4654.74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2.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4.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张某某2010年1月12日出生,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2588元。
故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海20251.0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32588元。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海各项经济损失20251.0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588元;
三、驳回原告张振海、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1元,由原告张振海、张某某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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