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新中、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区文物景点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中。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区文物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中。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区文物景点管理处。
上诉人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豫建风景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新中、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区文物景点管理处(以下简称文物景点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建风景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上诉人石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大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物景点管理处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文物景点管理处作为发包人,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文物景点管理处将安阳昼锦堂修复工程承包给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王新国系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后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与苑栋坤、苑为强签订了承揽劳务合同一份,将该工程中的木制安装雕刻彩绘项目承揽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苑栋坤、苑为强,且双方约定工期截止日为2012年12月14日。原告及张小新、王培录均受雇于王新国在该工程工地进行工作。2013年4月1日,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电刨致伤,并于当日被送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救治,后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右手第5指末节离断伤,共计住院13天。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王新国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新中因外伤致右手小指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于1957年11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追加苑栋坤、苑为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受雇于王新国,但王新国系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在安阳昼锦堂修复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故王新国雇佣原告的行为系代表的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即原告实际与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物景点管理处已将安阳昼锦堂修复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被告文物景点管理处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文物景点管理处在本案中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文物景点管理处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结合本案,本院确认由原告与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按2:8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95元(61.36元/天×70天)、护理费859元(61.36元/天×14天×1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但原告仅主张140元(10元/天×14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过高,本院酌定为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24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6068元。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应承担赔偿款56068元的80%即44854.40元。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辩称,本案遗漏了相关当事人,应追加遗漏的当事人到本案参加诉讼,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受案外人雇佣,又证人张小新、王培录均证明原告系受王新国雇佣,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也全部由王新国垫付,又因王新国代表的是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最终与被告豫建风景园林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新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854.40元;二、驳回原告石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石新中负担212元,由被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负担1000元。
豫建风景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受苑栋坤、苑为强雇佣,与上诉人无关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苑栋坤、苑为强承担。另原审认定上诉人将木制安装雕刻彩绘项目承揽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苑栋坤、苑为强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违背有关建设工程分包方面的规定;2、原审判决遗漏苑栋坤、苑为强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认定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劳动时受伤,应按照工伤程序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石新中答辩称,其根本不认识苑栋坤、苑为强,是王新国找其来干活,是受王新国雇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受上诉人雇佣并要求赔偿,在原审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系受案外人苑栋坤、苑为强雇佣,仅提供了上诉人与苑栋坤、苑为强的木制安装雕刻彩绘项目承揽劳务合同,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系由苑栋坤、苑为强雇佣的直接证据,且上诉人仅是将本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苑栋坤、苑为强,故原审结合全案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雇佣,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追加案外人苑栋坤、苑为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