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海。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树华。 委托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海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烟草专卖局、原审第三人高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8日,住宅建筑公司账户转入烟草分公司郊区卷烟经理部账户(账号:22021171)27000元,同年10月6日转入安阳市烟草公司郊区卷烟经理部账户(账号2202117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凤海主张37000元是其存入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处,但原告张凤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7000元系其所有,且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存款性质,故原告张凤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返还1995年转入其经理部账户的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1995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凤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张凤海负担。 张凤海上诉称,1、上诉人以安阳市住宅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建设银行红旗路营业部开设了账户,该账户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开户行向上诉人刻有手章、账号专用章、安阳建设银行押数章,用以存取款专用,以上章均在上诉人手中;2、37000元系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处,安阳市住宅建筑公司在上诉人使用其财务专用章开户时已经不存在了,是原公司负责人让上诉人使用其印章,37000元存入被上诉人账户时盖有上诉人手章,该笔资金是不是存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高树华系朋友,为方便取款,才将资金存入被上诉人账户,至今未支取,被上诉人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3、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支取了该笔资金及该笔资金不是存款性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7000元。 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诉争37000元款项的所有人,其称以安阳市住宅建筑公司名义在建设银行开户,并将37000元存入被上诉人处不属实;2、诉争的款项不是存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树华答辩称,具体答辩意见同安阳市烟草专卖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37000元,其提供的两张凭证上显示的付款单位为建筑公司,该两张凭证上虽盖有上诉人手章,但上诉人不能以其持有安阳市住宅建筑公司的章主张其是上述两张凭证的权利人;且该两张凭证并不显示付款类型及性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款项是否被支取,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张凤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