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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郑小丁、郑波、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利,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职工。 被告郑小丁,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郑波,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杨丽萍,女,1962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利,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职工。

被告郑小丁,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郑波,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杨丽萍,女,1962年4月1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为与被告郑小丁、郑波、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小丁、郑波、杨丽萍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丁、郑波、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郑小丁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由被告郑波、杨丽萍自愿为被告郑小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567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9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小丁。期间,被告郑小丁将利息清至2012年2月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小丁、郑波、杨丽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二份;4、借款借据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及三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郑小丁、郑波、杨丽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郑小丁、郑波、杨丽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予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小丁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郑小丁、郑波、杨丽萍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郑小丁、郑波、杨丽萍未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丁、郑波、杨丽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小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波、杨丽萍对被告郑小丁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郑小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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