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陈德平,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鸣(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成军,男,1968年4月出生。 原告陈德平与被告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平的委托代理人喻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平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承诺年底还款,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 被告于成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德平现金贰万元(20000.00)整,急用,年底归还。借款人:于成军.2012年8.2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未就其向被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承担月息1分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没有就借款逾期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损失向法庭举证,故该损失可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之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德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于成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