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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9号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9号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业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了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81956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0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

2014年5月13日5时7分,原告司机宋春平驾驶豫H81956/豫H603F挂半挂车由东向西沿沈海高速行至2699k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侯再瑞驾驶的闽C67603货车相撞后,原告的豫H81956/豫H603F挂半挂车又与陈大钦驾驶的粤D07885货车相撞于该车的左侧,造成三车相撞,原告车上乘员马增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春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再瑞、陈大钦、马增光无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9255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6000元,支付闽C67603货车施救费600元,粤D07885货车施救费6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17695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6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455元。

原告伟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H81956牵引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司机宋春平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自身车辆及另两辆三者车的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是经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的结论,应予采信。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伟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连同另外两辆三者车的施救费10455元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17695元,连同施救费16000元,合计133695元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4140元。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