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会宗,经理。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78790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66050元,火灾、自燃、爆炸损失险77877.4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 2014年11月11日1时50分许,原告司机王攀驾驶豫H78790/豫HG392挂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至1815km处时车辆发生火灾自燃,虽经消防官兵全力扑救将大火扑灭,但最终还是导致了豫H78790牵引车被全部烧毁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094元,施救费26000元。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H78790/豫H392G挂半挂车行驶证;2、豫H78790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3、驾驶员王攀的驾驶证;4、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宜章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宜章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宜章县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5、事故现场照片5张;6、施救费11000元及吊车、拖车费15000元发票各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火灾发生的经过及造成损失的情况。 被告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恒顺公司的豫H78790牵引车投保的火灾自燃险限额为77877.45元,扣除其从投保之日起至火灾发生时的折旧费6800元和残值1000元,余70077.45元,扣除20%的免赔率为56061.96元。因豫H78790牵引车已全部毁损,不存在拖车费的情况,故本院酌定用于豫H78790牵引车的施救费为13000元,两项合计69069.96元,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恒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69069.96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7元,减半收取938.5元,由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