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223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兴国,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张三广,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张正兵,男,1974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张国安,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为与被告张兴国、张正兵、张三广、张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兴国、张正兵、张三广、张国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国、张正兵、张三广、张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联社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张兴国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张三广、张正兵、张国安自愿为被告张兴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40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9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兴国。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兴国偿还借款1650元及利息,余款28835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兴国未予偿还,被告张三广、张正兵、张国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83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三份;4、借款借据一份;5、付款凭条一张;6、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7、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张兴国在借款逾期后,偿还原告借款1650元及利息,下欠借款28835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 被告张兴国、张正兵、张三广、张国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已履行了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兴国在借款逾期后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正兵、张三广、张国安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且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予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没有被告张国安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国安主张权利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兴国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四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四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国、张三广、张正兵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张国安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被告张国安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兴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83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正兵、张三广对被告张兴国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国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5元,减半收取2812.5元,由被告张兴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二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