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253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春生,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建利,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刘婷婷,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董亚杰,女,1992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为与被告褚建利、刘婷婷、董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褚建利、刘婷婷、董亚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原春生,被告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建利、董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褚建利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刘婷婷、董亚杰自愿为被告褚建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196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30000元支付给被告褚建利。期间,被告褚建利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婷婷辩称,被告与借款人不认识,是郭志刚让我在借款手续上签字,但当时签字时上面全部是空白的,对借款情况和借款数额都不清楚,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褚建利、董亚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2份;4、借款借据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存款凭条2份;7、取款凭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褚建利由被告刘婷婷、董亚杰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借款支付被告褚建利,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6日。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婷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其对借款情况及数额不清楚。 被告褚建利、刘婷婷、董亚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 被告刘婷婷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褚建利、董亚杰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婷婷辩称,其对借款数额等情况不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担保保证书的内容“褚建利(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壹拾叁万元,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我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其对借款人、借款数额等事项是明知的,对被告的诉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褚建利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褚建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董亚杰、刘婷婷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义务。被告褚建利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及被告董亚杰、刘婷婷未履行保证清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褚建利、董亚杰、刘婷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褚建利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婷婷、董亚杰对被告褚建利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褚建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