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被告尹长伟、张雪、王传富、陈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234号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喻学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兰、张新奇,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长伟,男,1976年8月出生。 被告张雪,女,1976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234号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喻学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兰、张新奇,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长伟,男,1976年8月出生。

被告张雪,女,1976年6月出生。

被告王传富,男,1955年3月出生。

被告陈博,男,1970年10月出生。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被告尹长伟、张雪、王传富、陈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兰、张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长伟、张雪、王传富、陈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诉称,2013年初,被告尹长伟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雪、王传富、陈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长伟、张雪以其共同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尹长伟仅偿还借款本金89411.51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210588.49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四被告偿还未付借款本息(含逾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付)。

被告尹长伟、张雪、王传富、陈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被告尹长伟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010200320130000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尹长伟为购买经营茶叶生意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月利率8.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逾期加罚50%。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若不按期还款付息,则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月8日,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被告张雪、王传富、陈博订立了《保证合同》(编号为010207020130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张雪、王传富、陈博为上述被告尹长伟向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8日,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被告尹长伟、张雪订立了《抵押合同》(编号为0102070201300002号),合同约定被告尹长伟、张雪以其共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的金港商贸城B-9幢105号房屋(信浉房权证浉河港乡字第321096号)为上述被告尹长伟向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11日,双方就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信浉房他证浉抵字第S0145号)。同日,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向被告尹长伟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尹长伟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告尹长伟欠210588.49元本金及23419.52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未付,此后被告尹长伟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放款单、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已依约定向被告尹长伟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尹长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要求被告尹长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要求被告尹长伟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雪、王传富、陈博依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雪、王传富、陈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10588.49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2014年7月1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为23419.52元,2014年7月19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雪、王传富、陈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尹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