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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胡吉霖,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荣,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朝胜,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胡吉霖与被告孙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霖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吉霖诉称,被告孙朝胜于2014年4月21日及2014年5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朝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朝胜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胡吉霖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孙朝胜(XX)借胡吉霖(XX)20000元整(贰万元整)4月21日——6月21日两个月还清。孙朝胜(XX)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被告孙朝胜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向原告胡吉霖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孙朝胜(XX)于2014年5月19日借胡吉霖20000元(贰万元整),定于1个月内给还。孙朝胜XX2014.05.19”。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4年4月21日借条及2014年5月19日借条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朝胜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4万元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吉霖偿还借款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朝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洪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