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甲,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男,住址同上,系郑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乙,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男,住址同上,系郑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郑某乙因与郑某甲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某甲及其监护人郑某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郑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郑某乙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被上诉人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上午,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在尉氏县十八里镇大王货村北地河坡处一起玩,在玩的过程中发现有一堆医疗废弃物,郑某甲拿起的注射器不慎将郑某乙的右眼扎伤。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郑某乙在开封市眼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965.61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3日郑某乙被转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5264.8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3日第二次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8544.44元。2014年4月16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乙右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郑某乙为农村户口,现居住在河南省尉氏县***镇**村。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郑某甲不慎将郑某乙右眼致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郑某甲于2006年8月12日出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郑某甲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某甲与郑某乙一起玩耍过程中发现医疗废弃物,拿起废弃注射器失手将郑某乙右眼扎伤,郑某甲应负主要责任,酌定郑某甲承担70%的责任。郑某乙作为受害一方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酌定郑某乙承担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经核算,郑某甲应赔偿郑某乙损失为医疗费19442.4元(27774.85元×70%)、护理费1018.71元(69.3元天×21天×70%)、营养费147元(10元天×21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30元天×21天×70%)、残疾赔偿金11865.48元(8475.34元年×20年×10%×70%),以上合计32914.59元。郑某乙要求郑某甲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且要求过高,酌定为500元。郑某乙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失,郑某甲应该给付郑某乙相应的精神抚慰金,郑某乙要求赔偿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郑某甲应赔偿郑某乙共计38414.59元。郑某甲关于郑某乙的伤不是郑某甲造成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郑某甲之辩解不予采纳。郑某甲关于郑某乙伤情系诊所所致,这部分责任应予扣除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甲之监护人郑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郑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414.59元;二、驳回郑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某乙负担242元,由郑某甲负担808元。鉴定费700元,由郑某乙负担210元,由郑某甲负担490元。 郑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中郑某甲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要求,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甲是否有侵权行为,更不足以判定郑某甲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造成郑某乙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是由于附近诊所违规随意丢弃医疗废物、放任医疗废物可能引起损害结果发生引起的,诊所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医疗废弃物的来源问题,从而导致部分侵权人逃脱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郑某乙没有举证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的证据,一审判决郑某甲赔偿郑某乙交通费500元错误;4、一审是基于公平原则判令郑某甲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而精神抚慰金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侵权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部分的判决结果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郑某乙辩称:1、一审法庭调查阶段,郑某甲及其代理人对郑某乙提供的三份录音及录音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郑某甲上诉对该三份录音及录音笔录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应不予采信,且该三份录音及录音笔录完全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完全正确;2、郑某甲称:“本案造成郑某乙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是由于附近诊所违规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放任医疗废物可能引起损害结果发生引起的,诊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3、郑某乙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郑某乙眼部受伤后前往开封市眼病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某乙及其陪护人员确实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的交通费是正确的;4、因郑某甲的行为造成郑某乙受伤致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郑某甲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郑某甲与郑某乙在一起玩耍时,郑某甲从医疗废弃物中拿起废弃的注射器不慎失手将郑某乙右眼扎伤,郑某甲应负主要责任,郑某乙作为受害一方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酌定郑某甲承担70%的责任,酌定郑某乙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郑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郑某甲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郑某甲的监护人郑某丙在一审审理中对郑某乙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录音材料中,郑某甲的监护人郑某丙认可郑某甲与郑某乙在一起玩耍时,郑某甲手中拿有废弃的注射器,郑某乙的眼睛也系注射器扎伤,且其也同意给郑某乙拿出一部分医疗费,故郑某甲上诉称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甲存在有侵权行为,不应判决郑某甲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郑某甲上诉称本案造成郑某乙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是由于附近诊所违规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放任医疗废物可能引起损害结果发生引起的,诊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案不予支持。郑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开封市眼病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判决酌定支持郑某乙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郑某乙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郑某甲之监护人郑某丙赔偿郑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在标准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