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谢向涛,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隆煤炭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星萨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营,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钢铁公司)因与河南宏隆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平顶山市中星萨奇商贸有限公司(中星萨奇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舞阳钢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舞阳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向涛、陈志民,宏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海军,中星萨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营、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舞阳钢铁公司与天津舞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15日,天津舞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4/*******6,出票人为天津舞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舞阳钢铁公司,付款行为建行天津开发分行,出票金额为9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舞阳钢铁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在第一背书栏内签章,背书转让给舞阳双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双宏公司在第二背书栏内签章。后该汇票由案外人宋淑萍持有,其又将该汇票交付葛彦,葛彦交付给平顶山市汇源典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中星萨奇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业务人员混同,中星萨奇公司未在背书栏内签章,又将汇票交付给宏隆公司,宏隆公司支付中星萨奇公司现金884.7万元,宏隆公司在汇票贴粘单处签章,并在第三背书栏内签章,后宏隆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被告知汇票已被舞钢司法机关冻结,不能付款。另,舞阳钢铁公司、双宏公司、宏隆公司在背书转让时都未写明背书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存在在以下两个方面:一、舞阳钢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舞阳钢铁公司收到涉诉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双宏公司,双宏公司证明称因涉诉汇票印章模糊等问题,又将涉诉汇票交付舞阳钢铁公司,对舞阳钢铁公司提交的双宏公司的证明,宏隆公司、中星萨奇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双宏公司所称的涉诉汇票印章模糊问题。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辨认涉诉汇票原件,汇票中的签章都比较清晰,并不存在舞阳钢铁公司提交双宏公司证明中所称的印章模糊问题,舞阳钢铁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诉汇票由双宏公司退回舞阳钢铁公司的事实,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中亦不能明确显示,舞阳钢铁公司也没有在双宏公司之后的涉诉汇票背书栏内签章,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舞阳钢铁公司是涉诉汇票在案外人宋淑萍持有之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退一步讲,如果诚如舞阳钢铁公司所称,涉诉汇票是因其他问题确实由双宏公司退回舞阳钢铁公司,因其公司财务人员涉嫌犯罪致使涉诉汇票渐次流失至宏隆公司,则要具体考量宏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诉汇票,是否为合法的持票人的问题。所谓合法的持票人,是指在票据完整、正常,且没有过期的情况下,出于善意、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并且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的情形的,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首先,舞阳钢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宏隆公司持有的涉诉汇票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其次,宏隆公司与中星萨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要求汇票无瑕疵,能够承兑,给付了双方都认可的884.7万元的对价,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之外。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基础,但其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而转移,宏隆公司与中星萨奇公司之间买卖票据的行为,属于基础关系的范畴,而非票据关系行为,并不影响宏隆公司票据权利的取得;再之,宏隆公司取得涉诉汇票后,在汇票贴粘单处签章,并在第三背书栏内签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空白背书效力的规定,成为涉诉汇票合法持有人,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舞阳钢铁公司要求宏隆公司返还涉案票据,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平顶山市中星萨奇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舞阳钢铁公司不服上诉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已证明其是涉案票据在宋淑萍持有之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宏隆公司与中星萨奇公司之间买卖该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从而认定宏隆公司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显然是错误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是错误的。针对宏隆公司和中星萨奇公司之间转让该涉案票据的行为,其实质就是私下买卖票据的行为,而依据现行票据法等法律规定,票据的贴现只能由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私下进行的贴现业务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种买卖票据的行为当然无效,他们双方应该各自返还相应的财产,故宏隆公司不能因此取得该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 宏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舞阳钢铁公司称是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舞阳钢铁公司曾经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宏隆公司取得票据是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宏隆公司符合合法持票人的四个构成要件。汇票在取得时形式上是完整合格的;取得票据时票据没有过期;宏隆公司取得票据时是善意取得,没有发现转让票据存在任何瑕疵;宏隆公司取得的该份承兑汇票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鉴于以上理由,宏隆公司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有效,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舞阳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星萨奇公司答辩称:舞阳钢铁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或权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舞阳钢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诉争汇票的权利人,也没有合法持有该汇票,从汇票背书上只能证明其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舞钢双宏钢铁有限公司。因此舞阳钢铁公司不具有票据权利,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票据为无因证券,谁持有谁就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因此,票据是无因证券。依票据原理,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相分离,只有当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舞阳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本案中,宏隆公司持有的涉案票据完整,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依法享有该涉案票据上的权利。舞阳钢铁公司主张宏隆公司对涉案票据为非法持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宏隆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不能证明宏隆公司为恶意取得,故对于舞阳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