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甲,男,住河南省杞县。 法定代理人裴某乙,男,住河南省杞县,系原告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祁文志,男,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铮,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裴某甲因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汴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征、祁文志,被上诉人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郭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裴某甲之父裴某乙在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为裴某甲投保了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2007,同时附加太平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7,附加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为裴某甲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编号为0**************。该保险单显示太平阳光少儿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裴某甲25周岁。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7条款第四条第一项显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所定义的少儿重大疾病,且确诊30天后仍然生存,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以角注的形式对“等待期”作如下解释:“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180天为等待期。” 2008年12月6日,裴某甲被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裴某甲之父裴某乙于2011年7月向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的检查报告。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受理之后进行了调查,又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裴某甲的听力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残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果为:裴某甲的听力损伤符合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7》标准第13款的内容。2011年12月20日,裴某乙向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递交了书面的理赔申请书,申请书中称:“现在为给儿子治疗,我们花费大量资金,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赔付,我们请求公司能全额退回我们所交保费。”于2011年12月21日,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与裴某乙签订了给付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0**************号保单项下之权利人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给付协议:(1)被保险人裴某甲,因双耳聋于2011年11月21日提出重大疾病索赔。现因客户以投保前被保险人病症为由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要求,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接受客户申请并无异议;(2)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综合考虑,一次性给与0**************号保单项下裴某甲人民币共计7455元;(3)……(4)被保险人裴某甲因该此理赔所做法医鉴定费用600元,该笔费用由开封中心支公司运营部对客户进行补偿;(5)全体权利人自愿同意放弃上述保单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有关之权利以及追溯权利;(6)……(7)本次协议给付之后,本公司对本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宣告终止,本合同也一并宣告终止。”另外,于2011年12月21日,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还出具了理赔结果通知书,理赔意见为:“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保险合同(退费),本次申请歉难给付。” 裴某乙曾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龙亭区法院,以在2012年3月30日才知道对裴某甲的伤残鉴定书为由,要求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及滞纳金。于2012年8月9日,裴某乙以寻求案外和解为由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裴某甲与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保险合同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裴某甲及其代理人以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隐瞒有关事实、而自己又缺乏专业知识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但与本案裴某乙主动提出理赔申请并与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达成协议的事实不符,裴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裴某甲承担。 宣判后,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1月1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裴某甲的听力损伤符合《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2007》标准之第13款的规定,2011年10月15日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就已作出不予赔付的决定,对鉴定结论和被上诉人不予赔付的决定是否送达给裴某甲、何时送达给裴某甲及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等都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不合法;3、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在这个问题上,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存在欺诈裴某甲的故意;4、一审判决对180天等待期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180天等待期内患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辩称:1、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依据裴某甲的申请,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原保险合同关系;2、裴某甲的病情不属于本次保险的范围,裴某甲不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后180天内发的病,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范围,如果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没有告知裴某甲,裴某甲也不会主动书面提出解除保险合同;3、给付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要求履行原保险合同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与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裴某乙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给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该协议中双方不仅同意解除原保险合同,而且在该合同第一条中就写明:“现因客户投保前被保险人病症为由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要求,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接受客户申请并无异议”,说明裴某乙认可了裴某甲在投保前存在病症并发现病症的事实,在裴某乙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无望的情况下,裴某乙综合考虑利弊后,于2011年12月20日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递交了书面申请,称如保险公司不能理赔付,请求全额退回所交保费。所以无论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果如何以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作出予以理赔或者不予理赔的内部意见,均不影响太平人寿开封支公司与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裴某乙所签订的《给付协议》的合法性和自愿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97元,由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