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炎,男,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业,男,住河南省安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尉氏县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 赵炎、石建业因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尉氏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被上诉人赵炎、石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曹东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尉氏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大营乡高登高速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孙永强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相撞,后又与停放在便道中赵炎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相撞,造成赵炎、洒水车乘车人石建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曹东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炎、石建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炎、石建业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住院25天,分别花去医疗费5948.26元、4946.38元。赵炎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10605元,赵炎支付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赵炎、石建业均有驾驶资格。另查明,尉氏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赵炎、石建业各垫付医疗费3000元,豫BL03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对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东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炎和石建业的各项损失。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曹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炎和石建业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酌定曹东华承担70%的事故责任,孙永强承担30%事故责任。经审查,赵炎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948.26元、误工费3042.75元(25天×121.71元/天)、护理费1535元(25天×61.4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1060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4381.01元。石建业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946.38元、误工费3042.75元(25天×121.71元/天)、护理费1535元(25天×61.4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250元,共计10774.13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炎医疗费5459.81元、误工费3042.75元、护理费1535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共计12287.5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石建业医疗费4540.19元、误工费3042.75元、护理费153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9367.94元。对赵炎的其余损失12093.4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8465.42元,对石建业的其余损失1406.1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984.34元。万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分别为赵炎、石建业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共计6000元)待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赵炎、石建业分别返还给万达运输公司。赵炎和石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炎各项损失20752.98元,赔偿石建业各项损失10352.28元;二、驳回赵炎、石建业对万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炎、石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赵炎、石建业承担200元,由万达运输公司承担100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赵炎、石建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2、本案为三车连撞,本案不应将保险公司的理赔额度用完,应当给其他车辆损失预留出相应的赔偿份额;3、依照法律规定,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有权提出财产损失的理赔主张,本案赵炎所驾驶的洒水车没有证据证明是赵炎所有;4、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曹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赵炎、石建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洒水车是赵炎原来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发票等单据。《交通事故车损鉴定表》中明确显示洒水车车主是赵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但未提供本案医疗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清单或者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只有赵炎和石建业两人,没有其他第三人受伤,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预留赔偿份额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采信;关于洒水车的损失,《交通事故车损鉴定表》已经明确,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赵炎不是车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事故中曹东华负主要责任,孙永强负次要责任,且一审法院已经将本案损失按照三七的比例进行了划分,判令曹东华一方承担赵炎、石建业损失的70%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