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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二旺与邓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建设,男,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二旺,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建设,男,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二旺,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许二旺因与邓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邓建设履行承包合同,返还许二旺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邓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上诉人许二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许二旺与邓建设签订宏宇国际10#楼二次结构协议,2013年9月24日,双方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对邓建设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邓建设已经完成的工程总价为965581元,许二旺已经支付807030元,剩余158211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将在双方签字二日内支付,签字并支付费用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许二旺与邓建设双方均在结算书上签了字,结算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双方结算后,因邓建设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围住邓建设不让走,邓建设以升降机作质押于2013年9月25日当日向许二旺借款20万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许二旺支付邓建设剩余工程款158200元。还查明,许二旺与邓建设进行结算后,许二旺又代替邓建设支付张小雨工资款29839元、支付许军工资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许二旺与邓建设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许二旺与邓建设双方协商一致对邓建设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书上签字,证明双方均认可结算结果,并达成协议,将剩余工程款158200元支付给邓建设,许二旺与邓建设之间的合同解除。在工程结算后当日,邓建设向许二旺借现金20万用于发工人工资,邓建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许二旺主张的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6月28日共计68000元的借条当时结算时没有算,因这两张条是在结算以前出具的且许二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许二旺的主张不予支持。许二旺代替邓建设偿还的张小雨及许军的工资款共计39839元,因许二旺是宏宇国际城10#楼工程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工人要求分包人支付工资,分包人应当支付,其支付的工资可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许二旺已经实际代替邓建设支付了工人工资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许二旺支出的这部分工资,邓建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二旺现金239839元;二、驳回许二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许二旺承担1217元,由邓建设承担5000元。
邓建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许二旺签订的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因没有相关资质,故协议无效;2、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许二旺存在欺诈行为,许二旺隐瞒了该工程实际工程量较大,依据双方签订合同,邓建设根本赚不到钱的事实;3、邓建设虽然出具了158211元和20万元的条,但邓建设根本没有见到钱,这些钱都是许二旺用来发放工人工资;4、关于张小雨和许军的工资款,张小雨的条是张小雨逼着邓建设出具的,许军与许二旺是亲兄弟,该二人与许二旺有亲近关系,不排除有串通的嫌疑,即使该二人应当向邓建设要款,许二旺向二人支付工资款,也应当经邓建设的同意,许二旺擅自向二人支付工资款的行为,对于邓建设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许二旺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仅是二次结构的垒墙抹灰,不是工程主体框架工程施工。对该部分的施工没有严格要求资质,所以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退一步说,即便双方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最高法的解释,对于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仍然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决算。本案涉及协议有效无效与否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关系。双方针对邓建设的已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已经进行了决算,并且双方在结算单据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邓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建设上诉称双方没有相关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因邓建设与许二旺所签订的协议为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协议书,邓建设没有提供劳务承包协议须具备相关资质的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对邓建设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许二旺与邓建设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均在结算书上签字,邓建设上诉称签订结算书时许二旺隐瞒结算书的内容,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许二旺将剩余工程款158200元支付给邓建设后,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解除。对于许二旺主张的20万元借款及垫付的张小雨的工资款29839元及许军的工资款10000元,有邓建设为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及张小雨、许军工资款证明,对于上诉款项,邓建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邓建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邓建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