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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邓某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甲,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丙,男,住址同上,系邓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朱梁菊,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上诉人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霞、朱梁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邓某甲在开封市苹北中路交叉口与王某甲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邓某甲颌面部外伤,左下1、3恒牙缺失,左下IV乳牙缺失。邓某甲在开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478.63元。邓某甲之父因护理其误工12天,被单位扣发工资1200元。邓某甲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邓某甲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甲的电动车与邓某甲发生碰撞,对邓某甲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由此给邓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甲关于其没有责任、系邓某甲跑的太快自己撞伤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邓某甲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78.63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为1200元(3000元÷30元×12天),伤情鉴定费为700元。邓某甲要求王某甲赔偿交通费39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共计3788.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邓某甲要求王某甲赔偿营养费3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邓某甲与王某甲均系未成年人,且不存在故意,王某甲比邓某甲年长,双方碰撞时王某甲骑的是电动车,一审法院认为邓某甲与王某甲分别按20%、80%承担责任为宜。邓某甲关于保留终身假牙安装次数和装配费用及保养维护费诉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80%,共计3030.90元(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邓某甲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40元,邓某甲负担10元。
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其骑电动车外出,看到一群孩子追逐打闹着向补习班跑去,就停车准备着等着这群孩子过去再走,由于邓某甲奔跑速度太快,自己碰到王某甲的车把上,造成人身损伤,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王某甲承担80%的责任,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护理费1200元于法无据,判决假牙安装和装配费用及保养维护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某甲的责任比例。
邓某甲答辩称,当日10时许,邓某甲从补习班院内出来上厕所,回来进入100号胡同时,是由西向东靠右行走,刚进入胡同约1.5米时,被由东向西靠左快速行驶的王某甲的电动车迎面撞伤。王某甲称是邓某甲奔跑速度太快,自己碰到其车把上,完全是颠倒事实。邓某甲提交的其父工资证明非常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有工资的按工资计算,故一审判决护理费1200元是正确的。邓某甲受伤缺失的为恒牙,一旦缺失就永远不会再生,根据法律规定,邓某甲保留终身假牙安装次数和装配费用及保护维修费用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证人司某某、王某乙、任某某、邓某乙到庭作证,王某乙称,看见有几个小孩跑得很快,跑到胡同口,有一个撞到小女孩的车上了,小女孩的车当时是停着的。邓某丙质证称,王某乙证明的不属实,女孩电动车是骑着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王某甲骑电动车与邓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甲颌面部外伤,左下1、3恒牙缺失,左下IV乳牙缺失,对此,王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二八开分担责任适当。王某甲上诉称,由于邓某甲奔跑速度太快,自己碰到其车把上,造成人身损伤,邓某甲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护理费1200元于法无据,判决假牙安装和装配费用及保养维护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不当。本院认为,邓某丙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其工资证明和工资单,一审判决邓某甲护理费1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邓某甲假牙安装和装配费用及保养维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王某甲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