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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秀荣与龚留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66号 原告夏秀荣,女,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龚留权,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军,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66号
原告夏秀荣,女,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龚留权,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系该公司员工,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秀荣与被告龚留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留权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6时,被告龚留权驾驶豫NFN23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夏邑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桑路李楼路口东,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龚留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支付医疗费数万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但上述被告均拒绝赔付。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9556.01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477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以上共计138338.05元。
被告龚留权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1已经在被告2和被告3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5340元和现场施救费4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的间接损失,原告的不合理的过高要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6月16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龚留权与原告夏秀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龚留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秀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3、被告龚留权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龚留权是合法驾驶人且驾驶的合法车辆。
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例、报告单、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夏秀荣因此次事故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39556.01元,且证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状况。
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夏秀荣的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原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1000--24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票据10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龚留权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龚留权应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龚留权已经垫付2534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庭酌定。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在法院核实与原件无异的情况下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留权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保单被保险人为龚帅帅,依据第三者责任条款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评定伤残等级过高,关于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参考意见,此部分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龚留权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分公司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医疗费票据6份。用以证明被告龚留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40元的事实。
3、现场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龚留权为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4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能印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要求法院支持诉请具有合法的事实及理由,且主体适格。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龚留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龚留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记载超交强险款项赔偿70%。施救费不应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本案施救费是被告龚留权产生的,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此次鉴定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出此次鉴定程序及意见不合法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此次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龚留权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4日16时,被告龚留权驾驶豫NFN23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桑路李楼路口,撞上在道路上非交通活动的夏秀荣,造成夏秀荣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留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秀荣受伤后,当日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侧第6、7肋骨骨折3、糖尿病2型4、高血压病、5、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夏秀荣治疗后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9556.0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的VIII(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30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龚留权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FN2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
另被告龚留权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40元,另支付施救费4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39556.01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应为30元/天×32天=96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640元。本院认为,应为15元/天×32天=4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0元/天×32天),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4770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59天=10653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此金额,误工费4770元应予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852.04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8475.34元/年×16年×30%=40681.6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6年(原告今年65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0681.63元;
鉴定费13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3000元为宜;
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2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参考意见为21000元-24000元,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人工置换术置换约需十年,因原告现年已经65岁,十年后原告已达74岁左右,根据中国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中国人的平均年龄为78岁,原告应仍需做一次人工置换术手术,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以支持23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124907.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秀荣在与被告龚留权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留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秀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夏秀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龚留权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龚留权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FN2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龚留权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数额为63996.01元(39556.01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秀荣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9611.63元(124907.64元-医疗费63996.01元-鉴定费1300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9611.6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196.81元=(63996.01-10000)×80%。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龚留权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告龚留权垫付的25340元,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应在二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支付。另被告龚留权支持的施救费400元,因此费用原告未予起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审理,被告龚留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秀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47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共计69611.63元,此费用中的25340元给付被告龚留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秀荣医疗费53996.01元的80%,即43196.81元;
三、驳回原告夏秀荣对被告龚留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20元由原告夏秀荣承担720元,由被告龚留权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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