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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2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1988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1989年8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2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1988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1989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不知去向,也不和原告联系,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10月8日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
郭庄海尔整套家电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购买32寸海尔电视、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共花费4600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2011年农历9月8日原告书写的个人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还有:组合柜一套,平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套,斯美雅乐餐桌一套,沙发一套,老虎腿茶几一套,被子四条。
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婚前嫁妆,本院暂可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9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前,被告与原告仅电话联系过,此后再也没有联系过,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个人财产有:海尔32寸电视、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一套,平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套,斯美雅乐餐桌一套,沙发一套,老虎腿茶几一套,被子四条。原告起诉要求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个人财产:海尔32寸电视、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一套,平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套,斯美雅乐餐桌一套,沙发一套,老虎腿茶几一套,被子四条归原告被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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