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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莲与黄清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11号 原告张玉莲,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清华,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冰,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11号
原告张玉莲,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清华,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玉莲与被告黄清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9时,被告黄清华驾驶豫NJ85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韩桑路与原告张玉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玉莲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万余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清华、张玉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NJ85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5000元。
被告黄清华答辩称,因被告黄清华驾驶的豫NJ85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清华先行垫付2000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黄清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实际住院15天。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清华、张玉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玉莲因事故导致左下肢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6000元。
4、鉴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清华将豫NJ85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6、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豫NJ851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上道合法。
7、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驾驶人黄清华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适格。
8、河南省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住院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因此事故住院花费共计8333元。
9、交通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
10、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820元。
11、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物价评估费200元。
12、户口本二组。用以证明原告共生育一子二女,其中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并且原告父母均超过60岁需要抚养的事实。
13、虞城县郑集乡张贾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玉莲共兄妹三人,父亲张金显于1947年12月16日生,母亲张新美于1946年9月20日生。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清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驾驶的无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所以被告黄清华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对证据3、5、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河南省财政厅印发的发票,现在提供的仅是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7无异议,这更能证明被告黄清华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开具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9日及2014年11月8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0、11认为有异议,该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有瑕疵,证据上面仅有盖章没有签名。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黄清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如未通知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3证明亲属关系应加盖公安机关户籍专用章,且该证据日期在公章之上无法保证真实性。
被告黄清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清华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对被告黄清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
对被告黄清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11、12、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日9时,被告黄清华驾驶豫NJ85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韩桑路与原告张玉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玉莲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33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清华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清华、张玉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莲因事故导致左下肢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评估原告车损182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肇事豫NJ85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子贺宁宁,于2002年10月12日出生,长女贺嫚嫚,于1995年11月23日出生,次女贺慈慈,于1998年12月13日出生。张玉莲共兄妹三人,父亲张金显于1947年12月16日生,母亲张新美于1946年9月20日生。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莲在与被告黄清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清华、张玉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黄清华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清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J85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黄清华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8333元;2、护理费67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5天=1005元;3、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误工费67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20天=8040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要求的12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1%=3559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7、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为6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康复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400元;10、车损1820元;11、车损评估鉴定费2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5.5元,包含原告之父亲张金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3年×21%÷3人=5121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1%,扶养人为3人,结合原告父亲的年龄,应计算13年),及母亲张新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2年×21%÷3人=472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1%,扶养人为3人,结合原告母亲的年龄,应计算12年);原告之次女贺慈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2年×21%÷2人=118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1%,扶养人为其父母2人),及原告之长子贺宁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6年×21%÷2人=3545.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1%,扶养人为其父母2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5.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0171.5元(35596元+14575.5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面部受伤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0000元为宜。被告黄清华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莲81436.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5元、误工费804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20元、残疾赔偿金501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清华赔偿原告张玉莲3291.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4333元,共计6583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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