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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3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3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月16日,经媒人罗会章、邵月兰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送彩礼60000元,见面礼6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车礼10000元,三金价值9600元。2014年5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50000元,返还三金及一辆摩托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其理由为原告所给付被告彩礼是基于原被告婚姻,而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原、被告已经举行婚礼,原、被告已经结婚,其彩礼不应返还。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接到被告彩礼60000元,见面礼6000元,上车礼10000元,并没有接到原告所给付的三金也没有骑走原告的摩托车。原告与被告在南方做生意期间被告父亲给付原、被告4万元,用于做生意,本次解除婚姻关系过错在原告,并不是被告离家出走,而是原告不让被告进家,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的父亲给原告改口钱4000元,过春节时被告父母给原告压岁钱4000元,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还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代理人对罗某甲、邵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60000元,见面礼6000元及上车礼10000元。被告代理人对上述客观事实已自认,原告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3、上海老凤祥出具的三金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一起去购买三金且被告接受原告的三金,价值9600元
4、购买摩托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被告因与原告生气骑走原告的摩托车价值58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观点无异议。对证据3发票上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证明系原、被告所买,即使买了,也不能证明三金已经给付被告。证据4不能证明该摩托车已被被告骑走。仅能证明原告方购买过摩托车1辆。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回家。
原告质证后认为,这句话说过是事实,是在特定的情况下特定的场合,即原、被告生气吵架时,双方处于一种不理智的状态。
2、家具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状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电冰箱、洗衣机、吹风机、电脑、空调、电动车、落地扇都被被告方拉走了。电暖扇没有。其余的电器在原告家中。家具都在原告家中。被子拉走了4床、四件套、单子、被罩、毛毯、十字绣及其他小物品回去后另行核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认为电器被告已拉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送被告罗某某见面礼6000元、大礼6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另给被告罗某某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吊坠等三金一套,共计28.65克,花费960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左右开始分居,被告再也未回原告家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未果,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洗衣机、联想牌电脑、格力牌空调、落地扇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四季沐歌牌太阳能、电饭煲、电饭锅、吹风机各一个,四组合柜、影视墙、小五组条几、布质沙发、煤气灶、茶具、酒具各一套,一台万年历,菜厨、茶几、大方桌、小床、台灯、大铁盆各一个,六把大椅子,六个小凳子,一件四件套,两个毛毯,单子、被罩各一个,两个十字绣,两个小铁盆,两个水瓶,八床被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双方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6000元、大礼60000元、上车礼10000元,购买三金一套,花费9600元,此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收原告的彩礼款应退还给原告。本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38000元为宜。原告送给被告罗某某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吊坠等三金,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一套三金首饰包括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吊坠(共计28.65克,价值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某某的个人财产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洗衣机、联想牌电脑、格力牌空调、落地扇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四季沐歌牌太阳能、电饭煲、电饭锅、吹风机各一个,四组合柜、影视墙、小五组条几、布质沙发、煤气灶、茶具、酒具各一套,一台万年历,菜厨、茶几、大方桌、小床、台灯、大铁盆各一个,六把大椅子,六个小凳子,一件四件套,两个毛毯,单子、被罩各一个,两个十字绣,两个小铁盆,两个水瓶,八床被子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交付被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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