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26号 原告高继启,男,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良,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张升官,男,25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高继启与被告张喜良、张升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启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良、张升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继启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夏邑县歧河乡蔡河村的排水沟工程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只好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后被告出具了下欠工资证明,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680元。 被告张喜良、张升官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张喜良2013年7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喜良欠工人工资17730元,后还了一部分,尚欠9680元。该证据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8日,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张喜良在夏邑县歧河乡蔡河村的排水沟工程工地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只好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后经多次催要,2013年7月,被告张喜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资17730元,后经催要,被告部分支付,仍欠原告9680元。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应当给付劳务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足额给付劳务费用。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升官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张升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6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升官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喜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