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56号 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风臻(系原告之母),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司法局骆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小宝(系被告之父),男,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臻、宋建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宝、郑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同居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同居期间曾多次谈到离婚事宜,因被告拒不给原告的个人财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个人财产同意给原告,但原告得返还被告彩礼款62000元并分割20000元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经济帮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0月23日,砀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无婚姻登记记录。 2、2014年10月21日对被告之父刘小宝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个人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 3、2014年10月26日,砀山县博爱医院出具的化验单及诊断证明、B超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卵巢有囊肿,还有甲亢病,对囊肿还需手术治疗。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给付彩礼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中的共同财产有异议,不是没有共同财产财产,而是有20000元的共同财产。 3、对证据3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形式不合法,应有诊断证明专用章,对生化报告单六份,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被告只给付彩礼款20000元,且原、被告同居已二年,原告不存在返还彩礼款的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2014年2月1日,对刘小宝的调查笔录,刘小宝是被告之父,对原、被告的情况是了解的,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2014年10月26日,砀山县博爱医院出具的化验单、诊断证明、B超各一份。其中诊断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化验单、B超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彩礼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到目前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引起诉讼,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衣柜4个、三组合条几1套、布艺沙发1套、木质沙发1套、茶几、餐桌1个带8把椅子、小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电脑桌1张、衣架1个、鞋架1个、被子8条、被罩5套、液晶电视1台、海尔1.5匹空调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两轮电动车1辆、菜橱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原告要求经济帮助费1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因原告自认给付20000元,且原、被告已经同居时间较长。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20000元的共同财产请求,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战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