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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四化与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41号 原告高四化,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刘店集乡。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住所地夏邑县刘店集乡刘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41号
原告高四化,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刘店集乡。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住所地夏邑县刘店集乡刘店一中院内。机构代码证41852538—1
法定代表人徐兰春,系该校校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清华A座,机构代码证79321907—9。
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四化与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尚伟、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下午,原告到校后,在把车子放到车棚下面时,车棚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3、4椎华右侧横突骨折,花费大量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始至2014年10月13日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险种是校方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仅限于学校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由于保险人没有购买校方责任附加险,故其赔偿范围仅限于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不承担其它赔偿项目。
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2月21日被砸伤后住院治疗,2014年4月13日出院,住院5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支付医疗费9673.9元的事实。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县支公司机打发票1张,平安教职工校方责任险一份,证明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在该公司投保平安教职工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始至2014年10月13日止。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6、户口本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另一户口本证明原告前妻王改玲及儿子高一恒系非农业户口,儿子户口入在前妻王改玲的户口本上。
7、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改玲于2012年11月1日离婚,原告前妻王改玲放弃抚养权,儿子高一恒由原告抚养。
8、2014年4月10日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学校被车棚砸伤。
9、附有身份证明的徐景合、李清、刘店集乡杨庙学校负责人洪先旗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2月21日14时30分左右在车棚内放车子时车棚倒塌砸伤。
10、2014年10月17日刘店集乡刘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高康良1946年8月27日出生,生育四子(高继光、高继荒、高三虎、高四化)。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是第二联不合法。第4份证据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5份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第6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孩子的母亲是法定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二个抚养人计算。第8、9、10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投保时被告并没有提供保险清单,原告方不知道附加险所附内容,且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份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不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夏邑县刘店集乡杨庙学校的教师,2014年2月2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去学校上班,在把车子放到车棚下面时,车棚实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9673.9元。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高四化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平安职教职工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保险限额最高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杨庙学校)的教师,其在正常上班时被学校车棚砸伤,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负有对学校的建筑物、场筑物检查、维修的义务,因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检查维修的证据,故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已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在内的教职工投保了平安教职工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673.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医嘱卧床90天,共计141天,每天按30元计算,141天×30元=4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4、营养费510(51×天1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入收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7、原告系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高一恒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每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原告之子高一恒2002年1月8日出生,计算5年,为14821.98元×5年×30%÷2=11116.48元。被抚养人高康良系原告之父生育4子,1946年8月出生,被抚养人良康良14821.98元×11年×30%÷4人=12228.3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344.61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89676.69元。庭后原告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小学承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6万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145000元,被告夏邑县刘店集乡中心学校应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刘店乡中心学校赔偿原告高四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夏邑县刘店乡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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