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罗山县尤店乡某某村张湾组群众个人栽植的杨树48株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同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5000元价格购买了村民郑某某栽植在罗山县尤店乡某某村蔡湾组附近五一农场土地内的杨树324株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8日进行了砍伐。经现场勘查和林业技术鉴定,李某某两次砍伐林木共372株,立木蓄积为40.0285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5000元价格购买了村民郑某某栽植在罗山县尤店乡某某村蔡湾组附近五一农场土地内的杨树324株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8日进行了砍伐。经现场勘查和林业技术鉴定,李某某砍伐林木共324株,立木蓄积为33.559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某2014年4月18日证言:我村蔡湾组(五一农场五中队南边)的杨树是我2003年栽植的退耕还林树。这些树我于2014年3月底以15000元卖给了李某某,我和李某某签了用工协议,李某某说签个协议就是一个形式,我们都知道是假的,砍树时要是有事我拿协议可以缓冲一下时间。我当时喝醉了,也没想别的就和他签了这个协议。

2、证人李甲2014年4月14日证言:2014年3月29日下午,郑某某和李某某两人在我这边由郑某某抄了一份协议,他俩让我在协议上签名做个证明人。协议内容及他俩怎么谈的我都不清楚。

3、证人陈某某2014年4月15日证言:2014年3月29日,有我、李某甲、李甲在场,我三人作为证人在郑某某与李某某签定的砍树用工协议上签了名。说真的,协议只是个形式,郑某某说采伐手续由他办理。

4、证人汪某某2014年4月15日证言:2014年4月8日上午,李某某请我和本组丁某某两人帮他砍伐我村蒋洼组(五一农场五中队南边的)那片杨树。我负责锯树,锯是李某某的,放树时李某某也在现场。我问他是房前屋后树吗?他说是林子里的树,我说不能搞。他说是帮郑某某放树,并拿出一个用工协议给我看。我未看见采伐证。他请我放树工钱是180元,丁某某是140元。

5、证人孟某甲2014年4月17日证言:我有一辆江淮轻卡,尤店乡某某村蔡湾组(五一农场五中队南边)鸭场十字路口路东那片被砍伐的杨树,是李某某请我帮他运的,运了六车,树四车,树丫两车,树运到东铺板厂卖了,树丫运到淮河木业卖了。运费一趟是240元,运树是今年4月8号。

6、证人丁某某2014年4月16日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易某2014年4月21日证言:我在东铺开板厂,李某某前段时间和我说有个姓郑的有一批杨树让砍伐,他们写有用工协议。我在没送树前就给了姓郑的1万元,李某某请了个轻卡汽车给我送来四车杨树。

8、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28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那片位于罗山县尤店乡某某村蔡湾组(五一农场五中队南边)鸭场十字路口路东的树是郑某某退耕还林的树。我于今年3月底以15000元买的,4月8日开始砍伐,有300多棵杨树。郑某某说那树以前火烧过,在林业局备有案,你砍没事,出事他兜着。他还和我签了一个用工协议,说林业局要找事就说是他请我的工。树砍伐了三天,我请了丁乙、丁某某等人帮忙砍树。丁刚拿锯,砍伐的杨树主干拉到东铺易某板厂卖了,共四车,每车4吨多。两车树丫拉到淮河木业卖了。我请孟某甲运的。这批树我未办采伐手续。我2014年3月13日还在我村张湾组购买了三户群众的48棵杨树并砍伐了。三户的名字不知道,一共是600元。具体位置在张湾组鸭厂西南边。树是我砍的,找个三轮车运到淮河木业卖了,没有砍伐手续。

9、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4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2张在卷。

10、罗山县林业局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2014年未批准罗山县尤店乡某某村张湾组、蔡湾组林木采伐申请证明在卷。

11、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4年3月17日、4月11日分别出具的林木砍伐的技术鉴定在卷,证明罗山县尤店乡某某村张湾组被砍伐的杨树48株,立木蓄积6.4693立方米;在尤店乡某某村五中队南被砍伐的杨树324株,立木蓄积33.5592立方米。

12、罗山县尤店乡某某村委会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李某某供述承认的砍伐的张湾组杨树系三户群众所有,五中队南杨树系郑某某所有。

13、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为全省三十三个林区县之一。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5、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16、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3月13日购买了罗山县尤店乡某某村张湾组群众个人栽植的杨树48株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未有该48株树木明确的所有人证明将该树木卖给被告人的证言,又没有证据证明该48株树木系被告人李某某砍伐、贩卖的相关证人证言,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代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