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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杨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李强,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 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村。 负责人:杨红波。 被告杨红波,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强与被告渑池县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李强,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

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村。

负责人:杨红波。

被告杨红波,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强与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杨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杨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被告杨红波为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砖厂业务多次在我处赊欠烟、酒。2014年3月7日双方结算共计欠我烟酒款60000元,杨红波给我出具了欠条和保证条。并言明2014年3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杨红波讨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付。无奈诉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烟酒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杨红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7日欠条一份;2、2014年3月7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杨红波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杨红波为开展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业务,先后在原告李强经营的鼎鑫烟酒行赊欠烟酒等物品共计价值6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杨红波给原告李强出具了60000元欠款条及保证书,并保证于2014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原告李强多次向被告杨红波讨要欠款,被告杨红波及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一直没有给付。2014年6月9日,原告李强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另查: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为个体经营,负责人为被告杨红波。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波为开展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业务,在原告李强经营的鼎鑫烟酒行赊欠烟酒,先后欠原告货款6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强要求被告杨红波及其开办的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波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杨红波偿还原告李强货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红波、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新型墙体材料砖厂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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