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72号 原告徐规凤,女,汉族,1929年6月18日生。 原告程晓波,男,汉族,1988年5月6日生。 原告程瑶,女,汉族,1983年7月28日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启忠、陈文国(实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玉喜,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珍,女,汉族,1961年6月17日生,系叶玉喜伯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规凤、程晓波、程瑶诉被告叶玉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国、被告叶玉喜委托代理人孔德珍、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静、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叶玉喜驾驶豫SBF391号货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被告叶玉喜驱车至南向店乡天灯村小南洼时,违法交通规则,将前方路边推行自行车王全华撞倒并当场死亡,还将王全华自行车撞毁,事情发生后,被告叶玉喜找他人顶包,借此逃避法律追究,此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叶玉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BF39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被告叶玉喜承担诉讼费。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7元等。因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天灯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身份及在王全华死亡后他们是赔偿权利请求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叶玉喜驾驶豫SBF39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全华死亡,叶玉喜负事故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公安注销证明,证明王全华已死亡;4、损失清单、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叶玉喜还有11万元没赔偿原告;5、交强险保险单和缴纳保费收据,证明豫SBF39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6、索赔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计算依据。 被告叶玉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双方都走在路右面,后面大车超车,右面又来一辆大车,因后面超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玉喜也没有逃走,始终在现场等候交警队处理,不存在逃逸情况。叶玉喜家里贫苦,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接到交警队单书面通知后有先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而且在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驾驶人叶玉喜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事后又找到他人顶包,且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叶玉喜无证驾驶豫SBF391号货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南向店乡天灯村小南洼时,将前方路边推行自行车的王全华撞倒,造成两车受损,王全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叶玉喜找来江涛为其顶包,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叶玉喜涉嫌肇事后逃逸。2014年6月5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51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叶玉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发生后,叶玉喜找来江涛为其顶包,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叶玉喜涉嫌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全华无责任。 又查明,死者王全华,女,汉族,1959年2月1日生,身份证413025195902013628,农业户籍。徐规凤系王全华母亲、程晓波系王全华儿子、程瑶系王全华女儿。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BF391号货车属被告叶玉喜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叶玉喜刑事案审理中,叶玉喜与三原告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叶玉喜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王全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已支付19万元,余额11万元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王全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其损失得到合理合法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51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叶玉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华荣等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因侵权人无驾驶证、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保险免责范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9号”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辩称不成立,但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叶玉喜进行追偿。因王全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产生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叶玉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