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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子友诉被告黄信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43号 原告吴子友,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信祖,男,59岁,汉族。 原告吴子友诉被告黄信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43号
原告吴子友,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信祖,男,59岁,汉族。
原告吴子友诉被告黄信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信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子友诉称,我与被告是同组村民,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年底偿还,向我出具欠据,经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黄信祖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吴子友现金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黄信祖,2012.2.29。”后原告催要无果,故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信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吴子友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信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