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刘安旭,男,201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红娟,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月召,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7943526-9。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安旭与被告张月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旭的法定代理人彭红娟、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张月召、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张月召驾驶豫JYS129“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里城线行驶至清丰县纸房乡纸房集斜路口时与同向刘利丛驾驶的“强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利丛及电动车乘坐人彭红娟、刘安旭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3天。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月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利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月召驾驶的豫JYS129“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401.27元、护理费1432.0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等共计9093.35元。 被告张月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JYS129“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是借用的,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用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月召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34.8元,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张月召驾驶豫JYS129“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里城线行驶至清丰县纸房乡纸房集斜路口时与同向刘利丛驾驶的“强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利丛及电动车乘坐人彭红娟、刘安旭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2天,共花去医疗费6401.27元,其中的534.8元是被告张月召垫付的。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月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利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月召驾驶的豫JYS129“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两个伤者彭红娟、刘利丛也分别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查明彭红娟的损失数额为8276.6元,刘利丛的损失数额为10236.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月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月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利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月召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豫JYS129“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张月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6401.27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7301.27元,本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但因彭红娟、刘利丛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比例,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33%。为3300元;不足部分的4001.27元,由被告张月召赔偿70%,为2800.9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关于护理费1432.08元、交通费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792.08元。因刘安旭、彭红娟、刘利丛三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未超出该项限额,故本院不再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确定交强险份额,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092.08元,被告张月召共应赔偿原告2800.9元。扣除被告张月召垫付的534.8元,被告张月召还应赔偿原告2266.1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旭各项损失共计5092.08元。 二、被告张月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旭各项损失共计2266.1元。 三、驳回原告刘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