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白某某,男,2004年6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甲,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2004年1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住所地新郑市黄水东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1号。 负责人吴建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新郑市黄水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下午,学校第二节下课后,原告从教室出去时,被突然撞开的教室门碰倒在地,致原告的左手腕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没有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只是让原告去医院治伤。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口腔皮肤粘膜挫裂伤。经了解,当时出事时,是学校其他班级的学生冯某某撞的门。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关于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17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在一个学校上学,二人不属于同一班级,出事前互不相识,2013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整个事情过程中由于没有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赔偿请求。 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辩称,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系基于被告冯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处理伤情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送其至医院。学校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学校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黄水路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仅是补偿赔偿责任,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校方的过错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校方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均系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的学生。2013年12月24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白某某从教室出来时,被冯某某突然撞开的教室门碰到在地,致使白某某左腕部受伤。后白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7730.95元;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口腔皮肤粘膜挫裂伤。长期医嘱单显示白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术后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连续复查三个月;4、三个月内禁止左上肢负重活动,三个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 因白某某需做二次手术,于2014年6月20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支付医疗费1405.12元;被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长期医嘱单显示白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生素应用;2、加强换药,三日一换药,两周后拆线;3、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避免再次受伤;4、不适随诊,2周内禁止饮酒。 2014年3月2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白某甲委托,对白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某某摔倒致左尺桡骨骨折,行左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白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白某某2004年6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2、新郑市黄水路小学为白某某及所在班级的学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年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每年累计赔偿限额4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 3、白某某受伤后,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共支付白某某医疗费1500元(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户口簿,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及参保人员名单、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在该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行为,故冯某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其在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在安全教育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辩称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限额内对白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新郑市黄水路小学予以赔偿。 白某某要求赔偿因被致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13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共住院1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共住院13天,可计营养费为195元;4、护理费:白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共住院13天,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034.28元;5、交通费:白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实际发生有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3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白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白某某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白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177.47元。 新郑市黄水路小学为白某某及所在班级的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扣除保险公司不应负担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00477.47元(109177.47元-8000元-700元)。 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8700元(8000元+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1004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开户行行号:104491062426)。 二、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应当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新郑市黄水路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