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王某甲与郑某、乔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9年8月2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2007年7月19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1973年9月7日出生,系王某某、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9年8月2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2007年7月19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1973年9月7日出生,系王某某、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郑某、乔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经本院准许撤回对被告乔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郑某向二原告的父亲王某乙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王某乙及冯某某多次向郑某催要借款,郑某推脱不还。2014年6月10日,王某乙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王某乙的合法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2005年至2008年欠王某乙三笔债务,分别为1万元、3万元和2.5万元,这些帐都还清了。本案的4万元借条是在2009年春节时,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赌场打牌时输了5.5万元,并在2010年春节后用自己的豫A81E07比亚迪轿车抵了帐,此后,都没有再提起过该笔债务,至今相隔四年才提起诉讼,依法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郑某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郑某、乔某某,2010年2月26日”。王某某、王某甲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二原告出示了2014年7月2日冯某某与郑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中冯某某称和王某乙一起向你(郑某)要过账,一分都没给,郑某称那时没有钱,一共欠王某乙9万元,用车抵了5万元,还了2万元现金,剩下的2万元用两年时间分两次还清,一次5千元、一次1.5万元。5万元、4万元的欠条都撕了。郑某认为电话录音资料中的通话属实,事实是自己虚构的,并当庭又称赌场打牌时王某乙只借给3.6万元,让写4万元的借条,4千元是利息。
另查明,1、王某乙,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南街238号,系王某某、王某甲之父。2010年6月9日,王某乙与冯某某登记离婚。2014年6月10日,王某乙因病死亡。2、庭审中,冯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新郑市郭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某某、王某甲出示自己持有的郑某向王某某、王某甲的被继承人王某乙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某抗辩该债务是在牌场赌博中形成的,且已清偿,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王某乙、郑某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王某某、王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王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继承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并主张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其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王某甲主张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依法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