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07号 原告夏金银,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永峰,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峰,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潇砜,男,1989年4月1日出生,系被告陈志峰参与经营的河南恒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金银诉被告陈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金银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夏金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金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元,由原告夏金银负担。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