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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魁、杨玉霞与李明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刘占魁,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杨玉霞,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伟,男,1986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刘占魁,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杨玉霞,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伟,男,1986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占魁、杨玉霞诉被告李明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魁、杨玉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李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魁、杨玉霞诉称,2014年2月2日,李明伟驾驶豫AX133P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中兴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占魁驾驶的豫A86W1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占魁、杨玉霞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明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占魁、杨玉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占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0000元;赔偿原告杨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181000元。
被告李明伟辩称,豫AX133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李明伟,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占魁、杨玉霞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明伟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刘占魁、杨玉霞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X133P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占魁、杨玉霞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10分,李明伟驾驶豫AX133P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占魁驾驶的豫A86W1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明伟、豫AX133P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玉妍、刘占魁及豫A86W12小型轿车乘车人杨玉霞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1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占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玉妍、杨玉霞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玉霞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支付停车费930元。
事故发生后,刘占魁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眼部钝挫裂伤(角膜损伤)、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占魁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4020.8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1日,刘占魁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06.50元。
事故发生后,杨玉霞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头皮下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等,长期医嘱单记载杨玉霞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36646.0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适当休息,门诊复查头及胸部CT、不适随诊。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杨玉霞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330.6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杨玉霞的委托,对豫A86W12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7860元(含拆装、喷漆、钣金、电工及材料费)。杨玉霞支付评估费1400元。
2014年8月1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刘占魁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5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占魁因交通事故左眼角膜损伤,现左眼低视力1级,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刘占魁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8月1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杨玉霞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玉霞因交通事故右眼视神经萎缩,现右眼盲目4级,其损伤构成VIII(8)级伤残。杨玉霞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刘占魁系杨玉霞之子,郑州航空港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薛店南街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占魁、杨玉霞均系失地农民,2010年失地至今,土地全部征收;事故发生前,杨玉霞在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南段东侧经营“新郑市薛店镇家福布艺店”。
2、刘玥彤(女,2010年9月9日出生)、刘芮琪(女,2013年6月12日出生)、刘泽铭(男,2014年5月17日出生)分别系刘占魁之长女、之次女、之子。杨保勋(男,1930年6月26日出生)系杨玉霞之父,杨保勋共有杨玉霞等子女6人。
3、豫A86W12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杨玉霞,刘占魁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4、豫AX133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李明伟,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
5、刘占魁、杨玉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刘占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各项损失60000元;杨玉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主张各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各项损失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郑州航空港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薛店南街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郑州航空港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田王村民委员会和郑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明伟、刘占魁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李明伟、李玉妍、刘占魁、杨玉霞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明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占魁、杨玉霞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刘占魁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227.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营养费为165元。(四)误工费:刘占魁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家庭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刘占魁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90天,可计误工费为7160.40元。(五)护理费:刘占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1天,可计护理费为875.16元。(六)残疾赔偿金:刘占魁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家庭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刘占魁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刘玥彤、刘芮琪、刘泽铭均系刘占魁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4年、17年和18年,结合刘占魁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375.39元、12598.68元和13339.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刘占魁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1109.9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占魁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刘占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767.86元。
杨玉霞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7976.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营养费为435元。(四)误工费:杨玉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南段东侧经营“新郑市薛店镇家福布艺店”,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杨玉霞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12939元。(五)护理费:杨玉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9天,可计护理费为2307.24元。(六)残疾赔偿金:杨玉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家庭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玉霞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杨保勋系杨玉霞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结合杨玉霞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6.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杨玉霞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5795.1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玉霞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86W12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27860元。李明伟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杨玉霞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李明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十)评估费为1400元。(十一)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十二)停车费为930元。(十三)交通费:杨玉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1713.01元。杨玉霞主张拆检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豫AX133P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刘占魁、杨玉霞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刘占魁、杨玉霞对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已作出约定,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占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000元,赔偿杨玉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玉霞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刘占魁、杨玉霞的不足部分分别为37767.86元、169713.01元,李明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为26437.50元、118799.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魁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霞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明伟应当赔偿原告刘占魁各项损失共计264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明伟应当赔偿原告杨玉霞各项损失共计11879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占魁、杨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685元,由原告刘占魁、杨玉霞负担79元,由被告李明伟负担5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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