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李培运,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银基,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红,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运诉被告王永红、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基、陈林清,被告王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7时许,被告王永红驾驶豫QF99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七大道交叉路口南200米处路段时,与沿新六大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86天,所花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994.27元(住院115211.27元+在外购药为19440元)、鉴定费1733元、误工费5842.51元(24457元÷12月÷30天×86天)、营养费2580元(8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6元(8475.36元/年×20%×5年)、护理费6937.32元(29041元/年÷12月÷30元×86天)、后期治疗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6142.74元。 被告王永红辩称,肇事的事实属实,但对有些赔偿金额不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积极救助原告,导致了现场的破坏,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1586.92元,原告的伤残为9级,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永红在我公司购买有保险,并在有效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经垫付。2、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核定。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7时许,原告李培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沿新六大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王永红驾驶的豫QF990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115211.27元。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原告李培运为重型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硬膜外并硬膜下血肿;颅面骨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裂伤;右侧肾上腺血肿;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QF9908号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永红,该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投保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强制险各项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信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培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1733元。被告王永红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61586.92元的证据。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仁济堂药店购益赛普药品计款1944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在外购药。后期治疗费原告要求120000元,提供的证据为原告2014年2月9日在住院期间所需费用为120000元,并不是后期治疗费用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出院证载明第五条“如需行取内固定术,费用约需15000元,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红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F9908号客车与原告李培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王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永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被告王永红为豫QF9908号客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培运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115211.27元,在外购药19440元没有医院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后期治疗费120000元系原告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治疗期间所需大约费用,而不是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当不予支持。原告出院证证明其取内固定术15000元,可待事实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天=2580元,营养费86天×30元/天=2580元,护理费86天×80元/天(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6880元,鉴定费1733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民,故一审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为8475.36元/年×5年×20%=8475.3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459.63元,原告已年满70岁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被告王永红为豫QF9908号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李培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6元,共计36355.36元。 二、被告王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培运医疗费110371.27,鉴定费1733元,共计112104.27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支付的赔偿款中应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第二项应扣除王永红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1586.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