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42号 原告买喜玲,女,回族,1953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牧迪,男,回族,1978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牧新生,男,回族,1954年11月15日生。 被告常军鹏,男,汉族,1992年12月6日生。 被告佳佳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华中路14号1号楼2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潘通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通满,男,汉族,1981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武晓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买喜玲与被告常军鹏、被告潘通满、被告佳佳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喜玲委托代理人牧新生,被告潘通满、被告佳佳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军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喜玲诉称,2012年6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常军鹏驾驶豫A6G091号货车(车主潘通满),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青路交叉口向北10米处,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军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根据郑大一附院主治医师建议,原告手术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手术费用赔偿已于2012年12月26日由法院调解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二期复颅手术医疗费417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4568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军鹏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佳佳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潘通满辩称,1、原告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诉讼请求含糊,责任承担不明确。2、原告证据存在瑕疵,原告称构成伤残无依据。3、原告应当起诉被告佳佳乐公司,不应当起诉潘通满。4、本案已调解结案,事情已得到处理,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潘通满、被告佳佳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赔付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保险目前剩余4650元,且原告交通费、护理费主张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5、护理人员收入证明;6、交通费;7、调解书;8、被告常军鹏出具的便条。 被告潘满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佳佳乐公司提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有缺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潘通满与被告佳佳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6,被告潘通满与被告佳佳乐公司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院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院外购药没有必要,对加油票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5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潘通满与被告佳佳乐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案情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潘通满与被告佳佳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佳佳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潘通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9时20分,被告常军鹏驾驶豫A6G091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青路交叉口向北10米处,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军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买喜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6日,我院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上显示:“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买喜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潘通满为原告买喜玲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军鹏手写条子一张,上面显示“长江路连云路百货一条街佳佳乐商贸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常军鹏的签名。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颅骨缺损。原告本次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2032.56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 另查明,肇事司机常军鹏系被告佳佳乐公司的员工,豫A6G091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被告潘通满,被告潘通满系被告佳佳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尚剩余4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佳佳乐公司的员工常军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常军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佳佳乐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2032.56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41700元不超出该范围,故本院支持4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计7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具体的伤情计算25天计25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25天计1989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赔偿数额总计44989元。因我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9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赔偿总额总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2289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为4270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佳佳乐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41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支付4650元,被告佳佳乐公司应当赔偿29510元。被告佳佳乐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后随即以常军鹏及潘通满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第一次治疗损失已由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现因二次治疗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买喜玲护理费1989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50元;以上赔偿数额总计6939元。 二、被告佳佳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5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买喜玲承担190.4元,被告佳佳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