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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943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943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其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一周即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一直口头答应归还借款但始终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将两个戒指和一个项链作为抵押,承诺三天后还10000元,不还钱可将抵押物品卖掉,余款一个月内还清,并立有字据。到期后,被告仍未还钱。原告将被告抵押的戒指和项链拿到东风路世纪联华卖掉,得款4650元整。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035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欠款30350元及承担相应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将被告抵押的戒指和项链卖掉得款465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沈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2013年11月5日,原告沈某某在该借条上写明:“今带走两个戒指、一个项链,有照片为证。带走之日起,3天不付壹万元,东西卖了(市场价)”。原告沈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签字。期间,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在该借条上写明:“剩余的钱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后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将被告质押的戒指和项链卖掉得款人民币4650元整。余款经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双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被告借款期间,被告将其2个戒指、一个项链交给原告,并同意带走之日3天不付1万元东西按市场价卖了,原、被告之间又形成了担保关系。因戒指、项链系动产,原、被告之间形成动产质权法律关系。被告同意原告在逾期不还款时处分质押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被告质押其处的戒指、项链卖掉得款4650元折抵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归还剩余3035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余额3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任春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