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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天聚与孙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谷天聚,男,1944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孙明生,男,194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天聚诉被告孙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谷天聚,男,1944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孙明生,男,194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天聚诉被告孙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天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9月12号被告找到原告称有急事需借钱,原告便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分两次还完,2011年还2万元,2012年底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欠款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现第二笔应归还欠款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整。
被告孙明生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孙明生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六堡谷天足现金肆万圆整,分贰次还完。2011年还贰万圆(11月20号还)2012年年底清完(12月30号)2010年9月12号孙明生”。第一笔还款已经本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明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维持,于2013年3月10日生效。第二笔还款被告孙明生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明生向原告谷天聚借4万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且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第二笔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已到期款项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谷天聚清偿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