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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仿铭与沈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胡仿铭,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沈天福,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胡仿铭诉被告沈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胡仿铭,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沈天福,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胡仿铭诉被告沈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仿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为被告供给排水管材、管件至2012年1月2日,供货总金额为52045元。2012年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32045元,因货款多次催要无果,被迫折扣掉4045元,并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写下28000元的货款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但到期只支付10000元,余1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打电话催款,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款项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4年2月6日利息为5184元。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万元,被告承诺2013年3月20日付清,后仅支付1万元,余款1.8万元未付。
被告沈天福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沈天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胡仿铭材料款贰万捌仟元(¥28000.00元)2013.2.6与(注:应为于)13.3月20号付清沈天福2013.2.6”。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款1.8万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沈天福欠付原告材料款1.8万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2013年3月20日约定日期足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相关规定,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被告已支付1.8万元,根据违约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天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仿铭支付货款1.8万元,并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胡仿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天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