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49号 原告陈晓辉,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爱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弓可飞,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婵,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陈晓辉与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弓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4分,用于开发君临龙山项目,原告当日即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000元及利息1290000元(自2013年3月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立案之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协议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3450000元,约定利息5分。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落款处没有原告的签字,签名的是张学云,协议只约定了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3000000元的收据被告无异议,对450000元的收据被告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也不清楚给原告开具该份收据的原因。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另外的450000元是被告的会计在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给原告开具了收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2日一次性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整,用于公司开发君临龙山项目建设资金,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编号为1617001的收据写明收到陈晓辉人民币3000000元整,收款事由系借款;编号为1617002的收据写明收到陈晓辉人民币45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向被告索要借款345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称编号为1617002的收据中载明的450000元系利息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的有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陈晓辉偿还借款本金34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20元减半收取为2236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