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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歌峡与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67号 原告辛歌峡,女。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 被告李群英,男。 委托代理人李巷苗。 原告辛歌峡与被告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歌峡的委托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67号

原告辛歌峡,女。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

被告李群英,男。

委托代理人李巷苗。

原告辛歌峡与被告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歌峡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李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声称三日内还5万,一周内再还5万,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利息1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所书写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虽然递交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提供10万元款项,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玻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案侦查,而本案的10万元借款系原告与晶典玻璃公司的借款,依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群英向原告辛歌峡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辛歌峡现金拾万元,三日之内还伍万,一周内还伍万。借款到期后,李群英未予偿还,辛歌峡起诉来院,要求李群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元。

关于借款10万元的交付情况,辛歌峡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是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交付,在第二次庭审后,辛歌峡到本庭接受调查称10万元的交付是在三门峡市崤山礼堂内通过现金交付给李群英。李群英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交付情况均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款项,出具借条是在辛歌峡等几人的胁迫下出具的。

李群英于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三门峡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院认为: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辛歌峡向被告李群英出借款项,李群英向其出具10万元借条的事实,李群英不予认可,认为该1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即本案争议为现金交付的方式。原告辛歌峡及爱人有稳定的工资收入,10万元现金并非大额借款,应当具有履行能力,为了让李群英尽快偿还其它借款70万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崤山礼堂停车场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群英,虽然原告代理人在本院的2次庭审中,对现金交付说法不一,可辛歌峡并未出庭,其代理人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借款的全部事实。李群英提出的该1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借条是在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解意见,因仅有本人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在事发后亦未报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本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借贷事实发生。关于李群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李群英作为晶典玻璃公司的业务员,晶典玻璃公司也同样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10万元为李群英个人借款,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并未登记,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故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群英偿还原告辛歌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李群英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