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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奎与未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宋春奎,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琼,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春奎与被告未琼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宋春奎,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琼,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春奎与被告未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奎的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告未琼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未琼与孟海波因经营散伙清算后,未琼向孟海波出具债务欠款手续,金额为22万元整。2014年5月10日,孟海波出具证明将被告未琼所欠债务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7日,孟海波将该笔债务授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送达被告未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对该债务依法可向债务人未琼行使权利,因未琼不能履行债务,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向孟海波出具的欠款22万元并非双方经营散伙清算后的欠款。2009年6月答辩人与孟海波签订协议共同开发希望集团的高桥5-2采区。2010年3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作协议。后经答辩人多次催要,孟海波始终不予核算并支付答辩人应得的利润分红和包干承包款。经我们协商,答辩人给孟海波出具了22万元欠条,以作为最后结算和核算的依据;2、即使扣除孟海波应得的22万元,其欠答辩人的承包款及分红款至少在250万元以上,答辩人有权先行扣除抵顶孟海波的债权。孟海波对答辩人的债权不存在,转让债权缺乏前提和基础。综上,原告的债权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宋春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孟海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9月10日被告未琼向孟海波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220000元;3、2014年5月10日孟海波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6月7日的授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孟海波将2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春奎;4、韵达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未琼已签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6日未琼与孟海波、伍云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0年3月17日未琼与孟海波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一份;3、(2010)渑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6日,未琼与孟海波、伍云生对共同开发高桥5-2采区达成协议。合作期间,未琼与孟海波对双方的利润分红及承包款进行协商,经双方核算,2012年9月10日,未琼向孟海波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孟海波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宋春奎自认该借条实为未琼对孟海波的欠款。2014年5月10日,孟海波出具证明将对被告未琼享有的2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春奎。2014年6月7日,孟海波以韵达快递方式向被告未琼送达《授权转让通知》一份,表明将对未琼的220000元债权转让给宋春奎,由未琼向宋春奎清偿。因被告未琼未履行债务,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未琼对孟海波负有220000元债务,由被告未琼出具的借条为证,孟海波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春奎,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未琼,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琼理应承担向原告宋春奎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未琼辩称孟海波尚欠其巨额债务,经抵顶后转让债权已不存在,对于孟海波所欠债务,被告依法可以另行起诉,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0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春奎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未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