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康长林,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生。 被告宋秀军,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生。 原告康长林与被告宋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长林及被告宋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宋秀军从我处借款31500元,承诺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2014年6月8日,被告宋秀军又从我处借款3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22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我多次催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秀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现在还在,原告只起诉我不起诉借款人不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1日借条一份;2、2014年6月8日借条一份。 被告宋秀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出庭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宋秀军及案外人向某某从原告康长林处借款31500元,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6月8日,被告宋秀军与案外人姚某某又从原告康长林处借款35000元,借条内容由原告康长林书写,被告宋秀军与案外人姚某某签名,承诺于2014年6月22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秀军未偿还,案外人姚某某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秀军偿还借款6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秀军为原告康长林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31500元的事实,被告宋秀军辩称其中含有部分轮胎款,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2014年6月8日的欠条虽是康长林所写,但是被告宋秀军在借条下方签字是对原告债权的确认。被告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仅是担保人与欠条内容不符,理由依法不能成,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出具借条的借款人之一,原告可以向其单独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予偿还,案外人姚某某出庭证明已经偿还原告2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偿还10000元,已经偿还的10000元应在被告应偿还的数额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可从借款约定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长林665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11日欠条的31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014年6月8日的35000元欠条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已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长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保全费685元,由被告宋秀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